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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650号

董为捧、刘继山、郑素起、刘某甲、刘某乙与张典士、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张典士,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董为捧,女,1977年12月15日生,系刘胜伟之妻。原告刘某甲,男,2000年8月19日生,系原告董为捧与刘胜伟之子。原告刘某乙,女,2002年7月14日生,系原告董为捧与刘胜伟之女。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董为捧,女,1977年12月15日生,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之母。原告刘继山,男,1953年4月3日生,系刘胜伟之父。原告郑素起,女,1952年6月2日生,系原告刘继山之妻、刘胜伟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典士,男,1967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国需,职务:车队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负责人:刘少晖,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诉被告张典士、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7日9时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及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国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的负责人刘少晖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牛兴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轩,被告张典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共同诉称:2013年7月9日,五原告的亲人刘胜伟驾驶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34公里处,与被告张典士驾驶的晋C117**、晋C21**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刘胜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刘胜伟与被告张典士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后经查,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五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486038.98元。

被告张典士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方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典士垫付了2万元,且该2万元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典士2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诉讼请求的明细以及证据;原告的损失应先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50%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30分,刘胜伟驾驶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行驶至郑州西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34公里处,与被告张典士驾驶的晋C117**、晋C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刘胜伟死亡及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乘车人董为川、李腾辉、高国省、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刘胜伟与被告张典士各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为川、李腾辉、高国省、刘某甲均不负事故责任。刘胜伟驾驶的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9476元,评估费3385元。被告张典士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万元。事故发生后,邵绍军、刘国胜、李永轩、段卫志曾去郑州协助处理该事故,花费了部分交通费、食宿费。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驾驶人刘胜伟,男,1979年12月30日生,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8月20日在南乐县城开办了南乐县兴华建材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起与父母、妻子、儿女居住在南乐县城,2010年在南乐县昌州路西段北侧嘉悦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其妻董为捧,1977年12月15日生;其子刘某甲,2000年8月19日生;其女刘某乙,2002年7月14日生;其父刘继山,1953年4月3日生,其母郑素起,1952年6月2日生;刘胜伟的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另查明:被告张典士驾驶的晋C117**、晋C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典士系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在为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晋C1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晋C21**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乘车人董为川、李腾辉、高国省、刘某甲明确表示不再向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南乐县近德固乡留固店村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刘胜伟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典士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刘胜伟的尸检被告、户口注销证明、南乐县近德固乡留固店村委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土葬证明,刘胜伟的企业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照片、房产证、南乐县近德固乡留固店村委会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南乐县房产管理所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城关镇开元路居委会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濮阳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和南乐县第三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刘胜伟结婚证,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单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四位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乘车人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典士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二份,被告张典士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告刘继山次子刘国胜书写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胜伟驾驶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与被告张典士驾驶的晋C117**、晋C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刘胜伟死亡及豫JWN0**号红旗牌小轿车乘车人董为川、李腾辉、高国省、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认定,刘胜伟与被告张典士各负同等责任,乘车人董为川、李腾辉、高国省、刘某甲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典士驾驶的晋C117**、晋C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张典士系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在为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张典士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典士驾驶的晋C117**、晋C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19424.45元(408852.40元﹢210572.05元)。刘胜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已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刘胜伟的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刘某甲的抚养年限为5年,刘某乙的抚养年限为7年,刘继山的抚养年限为20年,郑素起的抚养年限为19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10572.05元(13732.96元/年×5年﹢13732.96元/年×2年﹢13732.96元/年×12年×2/3﹢13732.96元/年×1年×1/3)。2、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胜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车辆损失99476元;5、评估费为3385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4000元。本院根据协助处理事故的必要人员的人数及来往路途的距离,酌定交通费、食宿费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人员的误工证明及误工工资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典士垫付给原告的丧葬费2万元,应从以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或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包含被告张典士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丧葬费17101.50元、评估费338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559424.45元、车辆损失97476元,共计人民币681386.95元的50%即人民币340693.47元;

三、驳回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90元,由原告董为捧、刘某甲、刘某乙、刘继山、郑素起负担人民币499.60元,由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9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自宽

审判员  汪书英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