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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52号

黄爱美,江彩虹与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爱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152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江彩虹,女。

申请执行人:黄爱美,女。申请复议人江彩虹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黄爱美与江彩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江彩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返还给黄爱美。涉案房产现登记在申请执行人黄爱美名下,所占份额为100%,建筑面积为40.47平方米。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了(2012)深福法执字第5680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江彩虹迁出该房产。之后,江彩虹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黄爱美系同性夫妻关系,其并非涉案房产的租客。其为申请执行人付出很多,但申请执行人不念旧情,反而将其告上法庭。现异议人无生活来源。请求法院不要让其搬离涉案房产,或责令黄爱美补偿20万元才能搬离。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彩虹应迁出涉案房产,并将该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黄爱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搬迁公告,要求被执行人江彩虹迁出涉案房产,并将该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黄爱美,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江彩虹请求法院不要让其搬离涉案房产,或责令黄爱美补偿20万元才能搬离,没有法律依据。江彩虹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江彩虹的执行异议。江彩虹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相识并共同生活至2012年。九年多来,申请复议人身心所承受的痛苦、压力、煎熬,是所有正常人无法想象和理解的。申请复议人用长达九年的时间放弃正常人所能拥有的幸福、快乐和尊严,一心为申请执行人倾心付出。但是,申请执行人竟然不顾做人最起码的良心、感情及人道,日日相逼,欲置申请复议人于死地,这让申请复议人万念俱灰,生不如死。请申请执行人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让申请复议人得以继续生活。

本院查明,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在涉案房产门口张贴了(2012)深福法执字第5680号公告,公告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黄爱美与被执行人江彩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XX室,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及居住在上述房产内的人员在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迁出,本院将依法强制搬迁。强制搬迁时,被执行人及居住在上述房屋的人员须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本院强制执行。上述房产的承租人与被执行人签有租赁合同的,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须将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交至本院,否则视为不存在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涉案房产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其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利。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复议人负有从涉案房产迁出并将该房产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法律义务。因申请复议人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该义务,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12)深福法执字第5680号公告,责令申请复议人限期迁离涉案房产,逾期不迁出将予以强制执行。该公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履行上述义务并不附加任何前提条件,申请复议人以申请执行人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其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如存在经济补偿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江彩虹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江彩虹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春蕾

代理

审判员  张文佳

代理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