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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35号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李正玺,高瑞琴,李娜,李志强,杨某某,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基本情况略),系被害人李XX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瑞琴(基本情况略,缺席),系被害人李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娜(基本情况略),系被害人李XX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正玺,系李娜之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志强(基本情况略),系被害人李XX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正玺,系李志强之祖父。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占年(基本情况略)。委托代理人贺文理(基本情况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高瑞琴、李娜、李志强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李娜、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兵,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委托代理人吴占年、贺文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村民李XX在其家门前阻挡该组联系的拉土车,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叫到现场与李XX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李XX等人劝开。李XX起身走出约十米时突然倒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李XX系心脏病猝死。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高瑞琴、李娜、李志强诉称,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李XX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高瑞琴长期患病,李娜、李志强年龄尚小,李XX的死亡致使家庭生活更加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73933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16453元、误工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600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抢救费400元、停尸、运尸费用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人李正玺诉称其儿子李XX生前无心脏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李正玺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无异议。杨某某与被害人李XX厮打中,持钢卷尺殴打李XX。李XX的死亡,与杨某某的厮打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杨某某因职务行为导致事件发生,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案发当天其与李XX发生争吵时,李XX先动手打他,其出于本能拦挡李XX,无殴打李XX的意图,也无过失行为,属意外事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委托代理人无具体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该组村民李XX家的承包地时,李XX因车辆碾压其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该组村民李XX便打电话告知组长杨某某。杨某某到现场即与李XX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XX用拳头在杨某某身上击打,杨某某持钢卷尺向李XX身上抡去,二人厮打中致杨某某倒地,李XX骑在杨身上两人继续厮打,被李XX等人劝开。李XX起身后边骂边朝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走去,中途突然倒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3年10月27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李XX尸表检验:外表检验见,死者左口角外侧可见2.0×0.4cm纵行表皮剥脱伤、下侧可见3.0×0.3cm表皮剥脱伤、项部左侧有并行9.0×0.3cm、7.0×0.6cm斜行表皮剥脱伤、左上肢前臂后侧可见3.0×0.3cm斜行表皮剥脱伤、肱骨后侧可见3.0×0.8cm间断表皮擦伤、右上肢前臂内侧可见2.5×0.2cm、1.0×0.2cm表皮擦伤。2012年11月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病理科关于李XX尸体解剖组织及器管病理诊断报告,一、病理学诊断:1、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脂肪心。2、脑:轻度脑水肿。3、肺淤血、肺水肿。4、肝脏、(左)肾脏、胰腺、脾脏未发现原发性病变。

二、死亡原因:心脏原因猝死(冠状动脉性猝死)。2010年11月13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场勘查、案件调查和尸体检验及病理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李XX符合心脏病导致猝死。鉴定意见,李XX系心脏病猝死。2013年2月26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XX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对李XX尸体检验,外表检验见:死者左口角外侧、项部左侧、左上肢前臂后侧、肱骨后侧、右上肢前臂内侧可见表皮剥脱(擦)伤。以上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根据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李XX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2013年7月25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李XX死因有关情况的分析说明,一、李XX辅助检查结果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李XX生前所作心电图和胸透均为正常,但在案发当天会心脏病突然发作,原因:检查心电图时如果患者心态平稳,不受外界刺激,心脏病属代偿期,未发作时检测出的是基础生理心电图,所以病理心电图被隐匿不一定能做出。人体胸透主要观察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其次观察心界大小及特殊的病理改变。

二、解剖检验见李XX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与心脏病的因果关系:解剖检验可见:双肺组织高度淤血、水肿、肺组织表面可见散在的片、点状出血。这不是肺部原有病理改变,是心脏病发作后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导致肺功能衰竭,才出现上述肺组织病理改变。在侦查阶段,李XX与杨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某某支付李XX丧葬费5万元(含太平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5万元不计入人民法院判决的其他费用)。被告人杨某某向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委会缴纳担保金35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高瑞琴(患帕金森症)生育儿子李XX(出生于1974年8月21日)、女儿李静(成年人,已出嫁);李XX离婚多年,李娜、李志强均随其父亲李XX生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1)李XX证明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因李XX拦挡拉土车,与杨某某争吵、相互撕拉,李XX用拳头朝杨某某身上击打,杨某某拿一铁尺朝李XX抡去,李XX将杨某某压倒在地并骑在杨身上相互撕打,其将李XX拉开,李XX走到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跟前时突然仰面朝天跌倒在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还证明李XX死亡前四、五天对其说过他最近走路一快,胸腔下面就胀的发疼,正在服药;(2)吴占年证明2012年10月26日其正在沟边捡垃圾时,因李XX拦挡拉土车,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拉,其走到现场时,两人身上全是土,李XX双眼紧闲躺在地上;(3)马XX证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其正在沟边捡废铁,李XX拦挡拉土车,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拉,李XX骑在杨某某身上,其到现场时,李、杨二人已被李XX劝开,二人还在继续对骂,后李XX向翻斗车走去,刚走到翻斗车跟前时,突然倒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4)李志强证明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其发现几名工人在其家房背后倒土,便打电话告诉父亲李XX,14时30分,李XX回来拦住不让工人倒土,这时李XX将此事打电话告知杨某某,16时许,杨某某提一把钢卷尺到现场,并对李XX说今天把路拉一下,和你家把地界分清,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杨某某用手将李XX向后推了一把,李XX还手将杨某某向后推了一下,杨某某用卷尺打李XX,李躲开,二人相互抓着衣领撕拉,李XX将杨某某向后推,杨某某手持钢卷尺向李XX头部、右脸部打了两、三下,李XX右脸破了,鼻子流血,后二人被绊倒在地,被李XX劝开。李XX向翻斗车跟前走去,突然晕倒在地。李XX曾对家里人说过有时候走路一快感觉头上流汗;(5)丁X证明2012年10月26日14时30分,其看到杨某某拿钢卷尺朝李XX脸部、头上打了两下,被劝开,李XX向翻斗车跟前走了3、4米时倒地,李XX当时脸色发黄、眼睛上翻,平躺在地。李XX平时觉得累的很,走路一急就流虚汗,以前曾吃过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6)贺XX、马XX证明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吴占年打电话说杨某某与李XX发生了纠纷,其到现场后,看到李XX躺在翻斗车附近,120急救医生正在抢救;(8)李正玺证明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其被邻居马XX打电话叫回家,看到李XX躺在路边,脸上有血迹,鼻子也流血了,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2、书证:辨认笔录、拍照,证明经杨某某辨认,扣押钢卷尺为其与李XX打架时持有;扣押物品清单、拍照,证明从李XX亲属丁X处提取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九颗;座谈记录、协议证明2012年1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与杨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杨某某支付李XX丧葬费5万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撕打、李XX倒地所躺位置;李XX尸体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对李XX的尸表勘验及尸检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XX系心脏病猝死;2013年2月26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XX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XX心脏病发作与同被告人杨某某撕打的因果关系;2013年7月25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李XX死因有关情况的分析说明,证明被害人李XX辅助检查结果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解剖检验见李XX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与心脏病的因果关系。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李正玺、高瑞琴、李娜、李志强的身份证及户名为李正玺的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李XX与四人的法律关系;高瑞琴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高瑞琴患病的事实;被害人李XX于2012年8月22日、9月8日分别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李XX胸透心膈肺胸膜无异常。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职务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猝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案发当天,与李XX发生争吵时,李XX先动手打他,他出于本能拦挡李XX,没有殴打李XX的意图,无过失行为,属意外事件。经审理认为,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XX在相互厮打中,致李XX身体表皮剥脱(擦)伤,有尸体检验笔录、照片佐证,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其行为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故被告人杨某某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称其儿子李XX生前无心脏病,并提交相关报告单,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但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XX死因有关情况的分析说明及李XX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李XX生前心电图和胸透均为正常,但在案发当天会心脏病突然发作,其原因是检查心电图时如果患者心态平稳,不受外界刺激,心脏病属代偿期,未发作时检测出的是基础生理心电图,所以病理心电图被隐匿不一定能做出。人体胸透主要观察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其次观察心界大小及特殊的病理改变。被害人李XX体表可见表皮剥脱(擦)伤,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根据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李XX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无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是在相互厮打中,诱发被害人心脏病发作,导致心脏病猝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该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与基层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原告人的丧葬费,并向所在董志镇周岭村交纳现金35万元作为担保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职务时,因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构成犯罪,其作为侵权人及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506.7元计算,计90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2847.1元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原告人的扶养人均为二人。案发时,原告人李正玺、高瑞琴年龄分别为61周岁、59周岁,李正玺计算19年,高瑞琴计算20年,原告人李娜、李志强年龄分别为17周岁、15周岁,生活费计算至18岁,即李娜计算1年、李志强计算3年。则李正玺的扶养费为114553元,高瑞琴的扶养费为120977元,李娜的扶养费为3212元,李志强的扶养费为11776元,共计250518元。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虽无有效票据,但确系在抢救被害人及处理丧事等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的损失,抢救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处理丧事10天、4人、每人每天70.5元计算,计2820元。其请求的丧葬费16453元、停尸、运尸费3800元,在公安侦查阶段已调解处理,并由杨某某的亲属按双方的协议支付,故不再赔偿。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正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负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赔偿被害人李XX死亡赔偿金90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0518元(其中李正玺114553元、高瑞琴120977元、李娜3212元、李志强11776元)、抢救费400元,及其亲属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20元,共计344372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2743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赔偿7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平

审 判 员  刘庆华

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