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994号原告高升,无业。被告房庆明,个体户。
原告高升与被告房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升诉称:2010年10月1日、11月23日、12月19日,被告因开办工厂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庆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1月23日、12月19日,被告房庆明分别向原告高升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5万元,共计9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其中1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分别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5个月,另一笔3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高升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房庆明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房庆明向原告高升借款,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时,双方对其中两笔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另一笔3万元的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升借款人民币9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房庆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林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人民陪审员 潘 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