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填得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北路九华山**号。被告钟某某,男,1967年0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填得村**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了一个儿子。原、被告感情不和十几年,双方聚少离多,被告不思进取、不尽家庭义务,家庭生活开支都得由原告赚钱支付。1997年双方建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判决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订婚酒、结婚酒,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0日生育共同之子钟日兴,现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婚后,原告开始外出广东省务工,中间时常回家,被告一直在家做事。1997年双方在梅仙镇填得村建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发生过争吵打架。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有房屋判决分割,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聚少离多,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以至于夫妻感情日益淡化,但是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加强理解,彼此体贴、关心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丽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