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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97号

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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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与毛某乙因鱼塘放水而发生争执并拉扯,其间毛某乙被被告人毛某甲按到水中灌了几口水。毛某乙的孙子毛勇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叔叔毛某乙。毛某乙得知后,便和其哥哥毛某丁及两个朋友从杭州赶回江山。当日下午16时许,毛某乙等人赶到坛石镇潭边村井头地方被告人毛某甲家中。在被告人毛某甲屋外的村道上,见被告人毛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回来,毛某乙就上前朝被告人毛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拳,致被告人毛某甲和电动自行车倒地,被告人毛某甲就还手打毛某乙,但被毛某乙避开。之后毛某乙叫喊着把刀拿来,被告人毛某甲听到该叫喊后很气愤,就从电动自行车的座位下拿出一把杀猪刀,朝毛某乙挥砍去,致毛某乙的头部左额部位受伤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向本院预交了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杀猪刀一把、证人毛某乙、毛某丙、姜某甲、薛某、姜某乙、王某、毛某丁、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纠纷中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甲向本院预交了5000元赔偿款,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毛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中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记员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