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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0号

向英福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英福,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建始县官店口镇官店口社区一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向英福。委托代理人任家清,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章,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建始县官店口镇官店口社区一组。负责人陈家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新,建始县官店口社区*组村民。

原告向英福不服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官政发(2013)13《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英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家清、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卓章、第三人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的负责人陈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以及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的承包地“河沟”,虽然合同上没有填写四至界线,但西边抵陈某某屋边,是当时村组干部指定,此地也一直由原告管理收益,公路上的水泥杆是2006年才栽,1981年土地承包时无电杆。2005年二轮延包,是在第一轮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对合同内容包括面积、四至界限等都没有变动,所有的承包合同都没有到实地踏界,四至界限是按发包方留存的底册填写,至于官店财经所是否有土地调查表、承包合书,其责任不在于原告。承包合同和经营证没有合同编号、鉴证编号、鉴证机关盖章,责任也不在于原告。原告与官店口社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宣告无效。处理决定认定“向英福本次所转卖的范围,1981年承包到户时不在向英福的承包合同内,属于一组山林,是修建官公路开山放炮形成的一个横等,向英福的父亲向某某曾在此开了一部分荒田,形成开荒地与向英福承包地河沟接界”,没有任何依据,争议地属于一组的山林,为何当时没有颁发林权证,也没有一组、三组的界址划分文件或图纸,不能凭一组的几个证人证言确定一组、三组之间的界址。社区一组持有的林权证是否有效,被告无权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第二条确认林权证有效,超越了职权,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处理决定确认双方的界限以水泥电杆为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原告的承包合同矛盾,社区一组所持2009年颁发的林权证上没有确定电杆为界的记载。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向英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2013)13号处理决定和建始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是原告起诉的依据。证据二、向英福200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依法与官店口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西至陈某某屋边的事实。证据三、向甲、向乙、向丙200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居委会与向甲、向乙、向丙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样没有合同编号和鉴证编号,但合同的效力至今未受到影响。证据四、向甲、向乙、向丙、向英福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8年官店口居委会所辖范围内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四至界限。证据五、官店口居委会书记赵某某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应诉答辩状。证明原告与官店口居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证据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地西至陈某某屋边,原告承包地中的水泥电杆是2000年农网改造时才栽。证据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胡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承包地西至陈某某屋边,以及2003年至2008年租赁原告承包地耕种,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阳某某的笔录。证明胡佳维屋边水沟至陈某某屋边的土地一直是原告耕种、管理的,田中的水泥电杆是2000年农网改造时栽的。证据九、建始县电力公司官店供电所证明一份、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确认的争议界址水泥电杆属于官集线Z5号电杆,是第一次农网改造时栽立的,原来那里没有电杆的事实。证据十、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国土资源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建始县官店镇委、政府办公室建官办发(2005)14号文件。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4年,有清册、合同、土地承包证,原告只字未提1984年的承包情况,也未出示1984年合法有效的证件。原告承包土地的界限西至陈某某屋边,村组干部未认可。土地不是先占先得,谁占有就是谁的,在1981年前就有电杆,随着时代的变迁将木电杆更换成了水泥电杆,原告的承包地只有1.5亩,一组集体山林是4.8亩,三组不可能将6.3亩的土地作为1.5亩承包给原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它的签订和生效有其法定的要件和程序,原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早已经过仲裁,认为其不合法已被撤销,原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是自己申报,属于原社区书记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村集体和村民小组。被告确认林权证是有效证件,应受法律保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可能林权划分正确而说林权证无效。原告的耕地与一组的山林界限处无明确的界名,没有稳定不变的标示,刚好有一电杆,被告根据大量的调查并实地勘测确认以电杆为界,不是被告改的。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证据,请示法院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官政发(2013)13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居委会一组的情况反映,证明被告依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程序合法。证据二、一组的林权证。证明一组公山的四址界限及亩数(东至向英福的责任田边),由于无具体名称使山林的东界与原告的西界不明,产生争议。证据三、对晏某某的询问笔录(三次)。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是晏某某讲人情填写的,是按原告的自己申报、自己要求填写的,未到现场指界,也无其他任何人参加,也未完备其他手续,未按土地承包法和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档、鉴证。原告与第三人的界址争议应当是明确的,刚好界限上有一根水泥电杆,以前是木杆,且电杆是栽在第三人的山林上。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的,当时为什么未发证的原因、以及为什么按原告申报的界限填界的原因。证据四、对陈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土地是一组的山林,界限是以电杆为界。证据五、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山界是经过现场勘查确定,与原告争议的界限应当是以电杆为界。证据六、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界限应是以电杆为界且证明原告称无人干涉的原因。证据七、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明确界限应当以电杆为界,原告所转卖的土地均不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未卖之前的承包地为1.5亩,未包含所争议的土地。证据八、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的界限以电杆为界,且争议地块不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九、对易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父开挖的田为第三人的山。证据十、对原告向英福的询问笔录。证明一轮承包至二轮延包期间承包地界限不明。原告的承包界限是自己申报的,无任何人到现场踏勘。原告自己的承包地早已转让他人,争议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证据十一、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官店财经所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手续不完备、不合法。现在的承包地都有各种国家补贴,而原告没有。证据十二、建农裁字(2012)第04号土地纠纷裁决书。证明原告的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原告向英福与官店口社区(原官店口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书》,原告向英福承包了小地名“河沟”的土地1.5亩,建始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向英福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及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四界为:东至胡甲水沟直上,西至陈某某屋边,南至老岩最底岩脚边,北至公路保坎。建始县官店口镇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牛鼻子洞”与向英福承包地“河沟”相邻,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8日颁发的《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东至向英福责任田边界字,西至坎檐,南至小学直下水沟,北至牛鼻子洞。2010年,原告向英福将邻陈某某屋边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其他村民建房。2012年6月,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村民集体信访,要求确认原告承包地“河沟”以公路上水泥电杆为界,水泥电杆以西为官店口社区一组公山,以东为向英福承包的耕地。2012年9月,建始县官店镇官店口社区一组以向英福与官店口社区(原官店口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书》无效,向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建农裁字(2012)第04号《土地纠纷裁决书》,确认向英福与官店口社区签订的《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书》为无效合同。

原告向英福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载明: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本着注重事实,镇人民政府综合调查结果,对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牛鼻子洞”与向英福承包地“河沟”界址纠纷作如下处理决定:

一、官店口社区给向英福所发包土地和颁发的相关证件,没有依照相关程序办理,更不可将一组山林作土地承包给向英福;

二、社区一组所持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8692号林权证是有效证件,应受法律保护;

三、向英福的承包地“河沟”与一组集体公山“牛鼻子洞”界址应为:公路上水泥电杆为界,水泥电杆以西为一组公山,以东为向英福承包地;

四、官店口一组陈家友等人,三组向英福如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三十日内向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书未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向英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将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作为处理决定的内容进行告知,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与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明显不符。同时,该处理决定未引用法律法规、未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反了法定程序。该处理决定第一条将颁证主体和发包主体混为一谈,表述不清。确认社区一组所持建始政林证字(2009)第028692号的林权证是有效证件,超越了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官政发(2013)13号《关于官店口社区一组集体公山与向英福承包地界址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期满后7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纯斌

审 判 员  陈 炬

人民陪审员  田 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