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生,住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百兴,男,汉族,1954年9月26日生,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陈百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陈百兴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年底,王霞将其承建的银光小区的木工、楼梯活承包给陈百兴,具体施工人是“老杨”。在干活过程中,陈百兴、王霞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叫木工、楼梯工程包给老杨七套,每套1350元(包括楼梯2000)共计壹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正11450元,完工一起清。在11450元扣除800元下剩10650元。模板的固定以及胀模的维修,场地垃圾清场,做到活完场地清,并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现工程已完工,王霞下欠陈百兴工程款10650元。原审认为,王霞与陈百兴签订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百兴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为王霞承建的银光小区的木工、楼梯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霞下欠陈百兴工程款10650元。陈百兴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发包人王霞。王霞认为陈百兴承接其楼梯扶手工程有瑕疵,工程量只干五分之一,剩余工程量是其他人干的,也没有对工程维修,未履行合同,过错方在陈百兴,因此没有支付工程款。因王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百兴要王霞支付劳务工人工资款10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百兴支付工程款10650元。如被告王霞未按照本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王霞负担。
上诉人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并不是陈百兴要求的劳务纠纷。因为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王霞不是原审被告,依法不能向王霞主张任何权益。王霞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注明约定有“老杨”承包其工程。即使该工程的实际操作者是陈百兴,也应当是“老杨”起诉要求支付工程费用。并且该工程因陈百兴没有做完,致使王霞另外找人,产生了巨额费用,王霞保留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王霞二审期间提交河南鑫厦建筑有限公司的罚款通知单两份,证明陈百兴在施工过程中具有过错,同时主张本案应当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纠纷。
被上诉人陈百兴辩称,工程不存在着瑕疵,工程完工后经过王霞认可,根据协议约定,陈百兴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罚款通知单中没有明确的组成人员,是否包括陈百兴不明确,陈百兴在2012年2月份就不干了,罚款通知单中罚款人不具有罚款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百兴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王霞签订有书面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在陈百兴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后,王霞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王霞应当依法支付陈百兴工程款10650元。王霞所述工程质量不合格,遭致罚款,无法证明与陈百兴具有关联性,其所主张陈百兴对工程只干了五分之一,未完全履行合同,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王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贺
审 判 员 李俊华
代理
审判员 付天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