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再初字第00002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午,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赵翠红,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延武,该居委会主任。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村民组(现变更为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老庄居民组)。
负责人:高道洋,该居民组组长。
原审
第三人:刘明珠,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租房居住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方寺。
委托代理人:马绍栋,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经营材料),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刘明珠表哥。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午与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现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琅琊永阳社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村民组(现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老庄居民组,以下简称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原审第三人刘明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午11月28日作出(2011)琅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日高正午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滁检民抗(2012)23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滁民一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午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赵翠红、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琅琊永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延武、原审第三人刘明珠的委托代理人马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1月22日,高正午诉称:本户系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小组村民,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户5口人承包了9.7亩土地(承包合同上为7.4亩)。2003年4月,本人将两间平房卖给付正国,并将承包的土地交给其暂时代为耕种。后付正国又将房屋及承包地转给刘明珠。2010年6月,本户的承包地被征用2.3亩,现要求琅琊永阳社区及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支付征地补偿款729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琅琊永阳社区辩称: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的收益权归居民组所有,琅琊永阳社区已经将补偿款都发放给居民组。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辩称:高正午诉称的承包地实际被征用的2.2亩土地,该承包地在2004年时是刘明珠耕种的,现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刘明珠了。第三人刘明珠辩称:本人从付正国处买的房子,土地随房子走,2004年本人就承包了诉争的土地,现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已被本人领走。原审查明:高正午系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村民,1996年2月1日,高正午与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高正午户承包土地7.4亩(实为13.67亩)。2003年2月15日,高正午之子高道文将平房二间及楼梯间出售给付正国,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高正午户承包的水田5.4亩、旱田1.03亩由高道文交给付正国耕种。2004年6月1日,付正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明珠,同时约定上述承包地由刘明珠耕种、房屋及田地由刘明珠所有,不得干涉。同年6月15日,刘明珠为入户,其作为乙方与“高道文”(甲方)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兹有高道文平房两间加楼梯间卖给了刘明珠,经两家自愿,房屋及6.4亩土地由刘明珠所有,今为申请入户,补充协议如下:若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土地被征用后,牵涉到以下几项事项,两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宅基地分配:甲方同意划给乙方;
二、承包地分配:甲方同意划给乙方;
三、集体基金、土地征用费等分配,甲方同意乙方参加分配;
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集体出工,乙方同意承担;
五、本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解决矛盾一律按协议内容执行。”协议签订后,会计刘某应刘明珠的要求,在此协议第一条上加注“原1.39亩,该户0.7亩”,在协议第二条加注“原8.7亩,该户4.6亩”,在第三条加注“可按国定规定和队里实际情况按年限计算”,此后刘明珠与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签订了入户协议(协议基本内容同2004年6月15日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承包地村民组同意划给高道文8.7亩,高道文自愿让给刘明珠6.4亩”,原十里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后刘明珠将其户三人户口迁入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并一直耕种承包地至今,该承包地的权利义务亦由刘明珠承受。2009年,高正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刘明珠耕种的2.2亩被政府征用,每亩的土地安置补偿款为31700元,刘明珠领取了69740元。土地安置补偿款由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发放给了刘明珠,高正午索要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来院,要求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及琅琊永阳社区返还该笔款项。诉讼中,本院依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的申请,追加了刘明珠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诉讼中,刘明珠称2004年6月15日的协议上“高道文”三个字系高正午代签,高正午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另,原十里村民委员会已并入现琅琊永阳社区。原审认为:高正午之子高道文与付正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约定高道文将高正午户承包的部分土地给付正国耕种,后付正国又将该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刘明珠,刘明珠为办理入户手续,遂与高道文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高道文的名字系高正午代签),后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与刘明珠签订了协议,接收刘明珠户户口迁入,该协议中载明:“承包地村民组同意划给高道文8.7亩,高道文自愿让给刘明珠6.4亩”,原十里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刘明珠支付了购房款并一直耕种承包地。据此,
本院认为高正午与刘明珠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且该转让经过了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及原十里村民委员会现琅琊永阳社区的同意。对于2004年6月15日的协议,高正午没有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且刘明珠自2004年6月实际耕种诉争的承包地并承受了承包的权利义务,高正午没有提出过异议,故
本院认为2004年6月15日的协议有效。刘某虽然应刘明珠的要求在协议上加了“可按国定规定和队里实际情况按年限计算”内容,但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增加这句话仅指公共积累分配按年限分配,故
本院认为诉争的土地系刘明珠的承包土地,本案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应属于失地农民即刘明珠所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正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高正午自行承担。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高正午与刘明珠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且该转让经过了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及原十里村民委员会现琅琊永阳社区的同意”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高正午否认与刘明珠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也应当经发包方原十里村民委员会现琅琊永阳社区及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同意。原审中,刘明珠提供一份其与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签订的入户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议事会成王某1贵王某2礼的签字及盖章,但在申诉阶段,申诉人高正午提供的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议事会成王某1贵王某2礼王某3友的证明,三位证人均证明高正午与刘明珠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时,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并不知情,协议书是通过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会刘某友带到议事会成员家里所签,且议事会成员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本案庭审中刘某友也承认他可以不经村民组允许,自行盖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土地经营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另外,申诉人高正午在申诉阶段提供的一份与刘明珠提供的入户协议相似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刘明珠提供的入户协议所载内容完全一致,但是议事会成员的签名位置发生变化,故入户协议书真实性存在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高正午称:
一、原审判决以“刘明珠与高道文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后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与刘明珠签订了入户协议”认定申诉人与刘明珠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是毫无道理的。2004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上“高道文”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高道文委托他人代签。刘明珠称是高正午代签,但高正午一直不予认可。见证人会计刘某出庭作证时讲:签订协议时,他并不在场,是刘明珠拿到他家让他签字的,事后也没有问过申诉人,协议中双方分割的田亩数和按年限分配等也是按刘明珠的要求后添加上去的。申诉人认为,土地承包权作为物权,是农民生存的保障,其转让有着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原审法院仅根据一份后补的,没有确定真假的协议书就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成立违背了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高正午与刘明珠之间的土地转让经过了居民组和村委会的同意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在2011年2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琅琊永阳社区及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均没有提出高正午家的承包地已转让,反而承认证载土地是由申诉人家承包的。第三次开庭时,申诉人举证在入户协议上签字的原老庄居民组议事会成员王某2、王某1的证明,证明刘明珠入户时,并没有召开议事会,是刘某带着协议书到家中分别让他们签字的,他们碍于情面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因此不能就此认定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同意了承包土地的转让。另外,原村委会主任王延龙在2009年12月18日出庭时讲到:“房屋买卖是事实,人也接收了,但土地只是给刘明珠种的,村里的土地转让需要办手续,村里也办过几个,都有转让费,双方、村委会到场,都要签字,转让后到办事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刘明珠与高正午家没有办理转让手续…”,因此高正午与刘明珠之间的土地转让未经发包方的同意。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辩称:与其社区不相关,补偿费用实际发放给了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再发给农户,农户不与社区直接打交道。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刘明珠述称:刘明珠从2004年就入户,是本村村民,关于土地转让是经过签字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申诉人在再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2009)琅民二初字第180号起诉书一份、付正国与刘明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永阳社区”开的证明二份、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事实是:申诉人从来没有把土地转让给刘明珠,申诉人只是把房子转卖给了付正国,土地是给付正国耕种,付正国与刘明珠签订协议也是把房子转卖给了刘明珠,土地是给刘明珠耕种。证据二、二份2004年6月17日入户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样,一份是有刘明珠签字,一份是没有刘明珠签字,其他人签字的位置也不一样。证明二份入户协议都是刘明珠提供的,一份是(2009)琅民二初字第180号卷宗中的,一份是(2011)琅民一初字第99号卷宗中的,协议存在造假的嫌疑。证据三、老庄居民组住户表一份,上有高正午的签字与2004年6月15日的协议书高正午代高道文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证明2004年6月15日的签字是虚假的,不是高正午所签。证据四、证人王某3、王某2、王某1,证明当时“入户协议”是村、队个别人的行为,刘明珠所述的承包地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以上证据经质证:琅琊永阳社区认为证据二的二份入户协议居委会盖章及鉴证人签字是真实的。其他证据不清楚。刘明珠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不知道。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在再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本案征地补偿款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到琅琊永阳社区领款的收据四份(复印件)及“说明”一份,证明钱已经发放到了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与琅琊永阳社区没有关系。对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所举证据,经高正午和刘明珠质证均无异议。刘明珠在再审中无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了付培银、熊桂昌并记录在卷,经质证:申诉人对付培银、熊桂昌所述不予认可,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原审第三人刘明珠无异议;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表示不清楚。对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申诉人高正午除对第三人刘明珠所举证据四“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认为刘某本人不在现场对真实情况不了解外,对其他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原审第三人刘明珠对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对再审中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的(2009)琅民二初字第180号起诉书一份、付正国与刘明珠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庭审笔录、裁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永阳社区”开的二份证明(均为复印件),经审查实为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开的证明,因该村委会前后出过几份证明,之间相互矛盾,故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协议书二份,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无刘明珠签字的协议书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有高正午签字的住户表一份(原件),经审查“该表”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表上高正午签名的真实性与否与其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入户协议”是村、队个别人的行为,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申诉人琅琊永阳社区在再审中的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在再审中调查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经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原审。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1996年2月1日,高正午与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为1996年2月1日,高正午与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现琅琊永阳社区)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上外,其他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小组、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与刘明珠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避免户口迁入后产生矛盾,特签订以下协议:村民组、议事会研究同意接收刘明珠全家共三人迁入十里村老庄村民组,刘明珠入住后,严格遵守村规民约,并按以下协议处理有关问题,一、兹有高道文平房两间加楼梯间卖给刘明珠,经两家自愿协商,房屋及6.4亩土地由刘明珠所有;
二、若老庄村民组土地被征用后,牵涉到以下几项事情,两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宅基地分配:村民组同意划给高道文宅基地1.39亩,高道文自愿让给刘明珠0.7亩;(二)、承包土地分配:村民组同意划给高道文8.7亩,高道文自愿让给刘明珠6.4亩;(三)、集体基金、土地征用费等分配,村民组同意刘明珠参加分配,可按国家规定和队里实际情况按年限计算;(四)、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集体出工,刘明珠同意承担;(五)、本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解决矛盾一律按协议内容执行;
三、本协议一式四份,迁入户、村(居)、村(居)民组、办事处各一份”。该协议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小组及组长熊桂昌、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及主任王延武盖章、签名,刘明珠亦签名,同时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小组部分议事会成员在协议上签名。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小组后更名为琅琊区扬子办事处十里村老庄村民组,并在2009年底又更名为琅琊区扬子街道永阳社区老庄居民组,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底并入琅琊永阳社区后,由琅琊永阳社区将其范围内被征用的土地取得的补偿款兑付给了各居民组,由各居民组再根据农户承包耕地面积将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各农户。再审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围绕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4年6月17日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琅琊永阳社区与刘明珠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并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6月17日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和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原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十里村民委员会(现琅琊永阳社区)与刘明珠签订的关于高正午户的家庭成员中高道文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确定高道文的宅基地让与刘明珠0.7亩,承包地让与刘明珠6.4亩,并分别由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及琅琊永阳社区的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确认,经查该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均真实,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刘明珠作为入户的本村村民,依照相关程序合法取得6.4亩土地的经营权,并在琅琊永阳社区老庄组安家居住,以农业为生,依法应当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权利。据此,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申诉人在再审中认为高道文与刘明珠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因申诉人在原审中放弃对该协议书进行鉴定,故再审中对此不再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琅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军
代理
审判员 赵 琳
代理
审判员 马 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丽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