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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非诉行审字第0336号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柴军、王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柴军,王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睢非诉行审字第0336号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彭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光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松,睢宁县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柴军,农民。被申请人王敏,农民。申请人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1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柴军、王敏(二人系夫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0年3月3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3)003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柴军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人民币24780元;对王敏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人民币24780元。被征收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社会抚养费缴至睢宁县王集镇农商银行。该决定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3)0030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利成

审判员  张宜红

审判员  金传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