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203号

林益民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王涛窝藏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益民;王涛;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益民,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涛,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保勇、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益民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涛犯窝藏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信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益民、王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益民乘坐被害人徐某某(殁年64周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车费问题二人在息县城区息州大道“农贸市场”斜对面的机动车道上发生争执,林益民用拳击打徐某某脸部,并将徐某某仰面甩倒在地,致其当场昏迷,作案后,林益民即逃跑。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益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受理及林益民的到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林益民带领侦查人员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甲辨认出林益民即是伤害徐某某的人。5、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照片、检验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20时30分死亡。7、证人李某乙(报案人)、刘某某、付某某、李某甲、吴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六点左右,看到被害人与一年轻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年轻人朝被害人脸上打了两拳并顺势将被害人甩倒在地,被害人倒地后不动,年轻人朝东跑了。另证实,年轻人大约25岁左右及衣着情况。8、证人李某(林益民的女友)的证言证实,其听林益民说,2011年10月12日晚六点钟因车费问题林益民与开三轮车的老头发生争执,打了老头两拳并将老头绊倒在地。9、证人夏某某(息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给徐某某做了手术以及徐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晚八点多死亡。10、证人秦某某(徐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在息县人民医院见到徐某某正在抢救,后听说徐某某开三轮车拉了一个年轻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年轻人将徐某某打伤。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晚,其骑摩托车带着林益民走到新汽车站旁边时,林益民被公安人员抓获。12、同案犯王涛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七点多其听林益民说跟人打架了,并托其向医院打听伤者徐某某的情况。13、被告人林益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14、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意见书证实了林益民亲属代为赔偿的情况。(二)被告人林益民于2010年开始在息县贩卖毒品,先后向闫某、文某等人出售毒品。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息县警方在息县运管所附近将林益民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白色晶体净重7.28克(含包装重7.3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益民的供述,证人李某、闫某、文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及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在案证实。(三)被害人徐某某被林益民伤害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受林益民之托,被告人王涛利用工作之便,打探徐某某治疗情况并转告林益民,且在明知林益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悬赏追捕林益民的情况下仍给林益民通风报信,让林益民逃跑。2011年10月21日,王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息县公安局在徐某某被伤害后通过电视等方式发布悬赏公告,征集破案线索的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王涛投案的情况。3、证人宋某(息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2日左右值夜班期间接王涛电话,王涛向其打听伤者病情。4、证人林某某(息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一天夜里,王涛到其办公室说林益民把人打伤,后王涛再次出去打听伤者徐某某的病情,并把徐某某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林益民。5、林益民的供述证实:其找王涛打听到被打的老头在息县人民医院抢救,病情很严重。案发第二天下午,王涛到其家告知警察在找他的消息并让他赶快走。当晚,其到医院再次找王涛打听到被害人还在抢救,病情很严重。6、被告人王涛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益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涛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林益民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少,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涛上诉称:不构成窝藏罪;原判量刑重。王涛的辩护人辩护称:窝藏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林益民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之理由,经查,林益民乘坐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应当支付乘车费用,在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林益民不能正确处理,用拳击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甩倒在地,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关于其上诉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上诉称“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少,不构成情节严重”之理由,经查,证人闫某、文某的证言均证实林益民曾向其二人出售过毒品,证人李某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林益民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7.2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涛上诉称“不构成窝藏罪”之理由,经查,在林益民伤害被害人徐某某后,王涛明知系林益民所为,仍帮助其打探被害人伤情,帮助其逃匿,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关于王涛的辩护人辩护称“窝藏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之意见,经查,王涛窝藏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属于情节严重。关于王涛的辩护人辩护称“有自首情节”之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林益民、王涛上诉及王涛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之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林益民、王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益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涛明知林益民涉嫌犯罪,仍为其打探消息,通风报信,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鉴于林益民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益民、王涛的上诉理由及王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晔

代理

审判员  刘红珍

代理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