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09号

林响与万红国、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响,万红国,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杨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林响。

委托代理人:刘红喜。

被告:万红国。

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想林,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琪。

原告林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红国、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江北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杨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梅小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汉云、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喜、被告万红国、被告江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想林、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琪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晚9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杨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民生路口一百米左右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万红国驾驶的鄂AXM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红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被告万红国支付了全部的前期医疗费用,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1320元、实际经济损失3200元共计50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红国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万红国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前期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北汽车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万红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愿意在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万红国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前期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万红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应该已经实际产生,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3、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依法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予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万红国驾驶被告江北汽车公司所有的鄂AXM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民生路口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杨琪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道路勘查情况为:“现场位于沿江大道民生路口东侧距路口一百米左右,沿江大道为分车分向式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平坦,视线良好,有标志标线,有人行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民生路为分车分向式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干燥平坦,视线良好,有标志标线”。2011年12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红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有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琪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安全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商业职工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第7、8肋骨骨折;2、右股骨外踝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6720.63元,全部由被告万红国支付。2011年12月1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9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原告自付鉴定费用700元。还查明,鄂AXM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武汉市江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收据、《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武汉机电工程学校学费缴款书一份、武汉机电工程学校专用收据一份、武汉机电工程学校证明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赔偿。综合本案的事实,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因被告万红国及被告杨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则应由被告万红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故根据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护理实践计算其护理费用为23624/365×75=4854.2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所收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失去了大量学习时间,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4、医疗费,据实结算为26720.63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按照法医鉴定的结论计算后期治疗费用,故根据法医鉴定的标准,依法计算为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29天,费用为435元。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其44天的护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学一年,产生了补考培训费用为200元,故对于其财产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军训费用760元及学费2400元,属于原告因就读武汉机电工程学校正常缴纳的费用,且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重复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依法认定为700元。以上费用中第1-3项共计为6354.2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第4-7项共计为36655.63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部分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26655.63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658.94元,被告杨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杨琪赔偿原告7996.69元。第8项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故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200元。第10项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万红国承担490元,被告杨琪承担210元。综上,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213.19元,被告万红国赔偿原告490元,被告杨琪赔偿原告8206.69元。因被告万红国前期已赔偿原告26720.63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万红国26230.63元,此款可直接由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万红国,则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982.56元,支付被告万红国26230.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响各项损失898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万红国26230.63元;

三、被告杨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林响各项损失8206.69元;

四、驳回原告林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其他费用652元,共计954元由被告万红国负担667.80元,被告杨琪负担286.20元(该款原告林响已预交本院,被告万红国及被告杨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小丽

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

人民陪审员  林 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俊峰速 录 员  李正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