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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722号

杜春亮、王瑞瑄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亮,王瑞瑄,范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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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春亮,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瑞瑄,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2004年12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七千元,上缴国库。2007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庄明俊。被告人范文学,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水利建筑工程局员工。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亮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瑞瑄、范文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亮、被告人王瑞瑄及其辩护人庄��俊、被告人范文学及其辩护人马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6时3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水总宿舍1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人杜春亮趁被害人常某家中无人之际,推门进入常某家中,盗走其家中的一件青铜鼎、一对青铜盨、一个青铜编钟、一个青铜壶、一对银耳环。经依法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3116元。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春亮将盗窃的一件青铜鼎交给被告人范文学保管,并让其帮忙鉴定,找买家出售。范文学在明知该青铜鼎为赃物的情况下,谎称该鼎为赝品,并让杜春亮将该鼎送给自己,后据为己有。经依法鉴定,该青铜鼎价值人民币4333元。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杜春亮将盗��的一对青铜盨、一个青铜编钟、一个青铜壶、一对银耳环等物品交给被告人王瑞瑄保管,王瑞瑄在明知该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将其放置于自己家中保管。经依法鉴定,该物品共计人民币8783元。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瑞瑄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非法所得七千元,上缴国库;2007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春亮、王瑞瑄、范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文物鉴定书、鉴定物品明细表及鉴定结论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1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文学、王瑞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辩护人马峰提出的被告人范文学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庄明俊提出的赃物完好无损,且被告人王瑞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春亮、王瑞瑄、范文学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春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瑞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范文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