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811号
原告:柴某,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代某,1983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某负担。
审判员 刘云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