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邳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颜文一。 被告曹燕来。 被告刘瑞秋。 被告魏胜男。 原告颜文一与被告曹燕来、刘瑞秋、魏胜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燕来、刘瑞秋、魏胜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颜文一撤回对沙跃春、田守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文一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 被告曹燕来、刘瑞秋、魏胜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曹燕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1.1%,并约定逾期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同时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由被告刘瑞秋、魏胜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2012年4月被告曹燕来偿还6个月利息66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偿还。2012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瑞秋、魏胜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逾期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原双方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燕来、刘瑞秋、魏胜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燕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文一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6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瑞秋、魏胜男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曹燕来、刘瑞秋、魏胜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峰
代理
审判员 王兰兰
人民陪审员 宋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