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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商初字第383号

景宁景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伟峰、周晓芬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景宁景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张伟峰,周晓芬,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景宁景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华。委托代理人罗培斌。被告张伟峰。被告周晓芬。被告陈伟林。被告潘海芬。被告周文龙。被告马晔。被告马建华。被告潘银梅。

原告景宁景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峰、周晓芬、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邱贵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江浩、

人民陪审员毛吉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培斌、被告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峰、周晓芬、马建华、潘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伟峰与周晓芬、陈伟林与潘海芬、周文龙与马晔、马建华与潘银梅均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张伟峰、周晓芬要求原告为其向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就担保条件充分协商,张伟峰与周晓芬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同意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所借贷款,每逾期一日,即应向担保人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额0.4%的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所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后,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担保人为追偿而产生的一切支出(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也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借款人向担保人交存20%的保证金。被告同日已交付。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伟林与潘海芬、周文龙与马晔、马建华与潘银梅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为担保人向借款人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车旅费等)。2012年8月13日,被告张伟峰(借款人)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溪信用社(贷款人)及原告(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贷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2日,借款人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季度利息,原告根据贷款人催告为借款人支付了利息15089.48元;2013年8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继续违约,没有还本付息。8月12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09537.58元。至此,原告享有对被告张伟峰与周晓芬的追偿权,并享有对被告陈伟林与潘海芬、周文龙与马晔、马建华与潘银梅的担保债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与反担保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应当对债务的全部(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曾经与本案各被告联系协商主张债权,但均无结果。鉴于上述事实、理由,为保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峰、周晓芬向原告清偿保证担保履行款424627.06元;从原告承担保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张伟峰、周晓芬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担保金额按日0.4%计付违约金(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张伟峰、周晓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4854元。4、判决被告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对被告张伟峰、周晓芬上述1、2、3项债务各自承担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伟林未作答辩。

被告潘海芬答辩称:他们当时签字时候的合同、内容、金额都没有给答辩人看,里面的内容都是不清楚的,当时张伟峰、周晓芬只是跟答辩人说没事的,叫他们签字。

被告周文龙答辩称:刚开始的时候,他们是不清楚缘由的,担保公司应当跟他们说清楚担保内容及担保的金额,在签合同的时候承担的责任也是不明确的,今天开庭也是不清楚事情的。既然原告为他们贷款担保,那原告也应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马晔答辩称:他们第一次看到的合同与签字时的合同是不一样的,这是一个骗局。当时要求他们担保的时候,当时说是要有工作的人才能担保的,也没有告诉答辩人等还有其他人作担保,而且这笔贷款没有东西抵押,在没有东西抵押的情况下能贷款50万元?在签字的时候,原告担保公司一直在催答辩人等快点签字,说签完字就好。被告张伟峰、周晓芬、马建华、潘银梅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基本信息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作为自然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四对夫妻关系;3、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伟峰、周晓芬向信用社借款,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对有关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4、《委托担保合同》补充条款,以证明各被告已经构成了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的关系状态。5、反担保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张伟峰、周晓芬提供担保的行为,担保公司分别与本案其他三对被告夫妻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在委托担保和反担保的前提下,原告提供担保并写明借款金额的事实;7、农村信用合作收贷收息凭证两份,以证明2013年7月2日第二季度支付利息时,借款人开始违约,担保公司为张伟峰、周晓芬支付了利息;2013年8月1日到期时,张伟峰、周晓芬继续违约,他们在之前的利息没有支付的情况下,2013年8月12日,公司为其支付了本金及利息共50多万元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本案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为24854元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上的签字认为是其本人签署的,但是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8表示不清楚。被告张伟峰、周晓芬、马建华、潘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依法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本案被告张伟峰、周晓芬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景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伟峰、周晓芬追偿。同时,被告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作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代为清偿后根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确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峰、周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宁景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24627.06元及利息(其中15089.48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409537.58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峰、周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三、被告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峰、周晓芬追偿;

五、驳回原告景宁景润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被告张伟峰、周晓芬、陈伟林、潘海芬、周文龙、马晔、马建华、潘银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贵娟

代理

审判员  江 浩

人民陪审员  毛吉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茜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