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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73号

李长征与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长征,李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李长征。委托代理人魏隆山,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

原告李长征诉被告李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征委托代理人魏隆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养殖场一处,原告多年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85105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经销业务,被告李建伟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09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饲料款¥35435元(叁万伍仟肆佰叁拾伍元),09年11月20号,李建伟”;于2013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料款149670元,拾肆万玖仟陆佰柒拾元,2013年4月22号,李建伟”。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饲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事实的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伟偿付原告李长征饲料款18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保全费1446元,共计5448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桂胜

审 判 员  付新旺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