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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629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贺从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榆县支行职工。被告鲍业忠,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芳,女,1985年8月29日,汉族。被告夏鹤,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秀玲,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鲍俊军,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新侠,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新刚,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夏新刚写下担保承诺书,为鲍俊军、鲍业忠、夏鹤叁户联保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业忠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杨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鲍业忠借款60000元用于进小牛。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等额本息,逾期除按年利率15.66%收取利息外再加收逾期期间年利率15.66%的50%作为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鲍业忠、杨芳如约取款,但至2013年10月14日后借款人就不按时还款,截止于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30583.38元,请求判令被告鲍业忠、杨芳共同归还借款30583.38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由被告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业忠、杨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夏鹤、陆秀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鲍俊军、夏新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俊军、夏新侠、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在单一借款60000元内、小组贷款最高18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被告夏新刚写下担保承诺书,为鲍俊军、鲍业忠、夏鹤叁户联保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鲍业忠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杨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鲍业忠60000元,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鲍业忠已偿还本金29416.62元及利息5958.07元,尚欠本金30583.3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鲍业忠经被告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尚欠本金30583.38元及利息、罚息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鲍业忠及共同还款人杨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二人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业忠、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人民币30583.38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业忠、杨芳、夏鹤、陆秀玲、鲍俊军、夏新侠、夏新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金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菡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