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47号
原告:毛加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淑蓉。
被告:席晓荣。
原告毛加旺与被告席晓荣、席永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席永修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加旺的委托代理人周淑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加旺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2011年11月16日、11月20日,被告席晓荣各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利息按15‰计算,按季结息,借期一年。被告席永修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字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两笔借款均是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并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就3万元借款被告席晓荣在出具借条后曾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利息共计1350元。原告原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席永修的起诉,并变更要求被告席晓荣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3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加旺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20日借条及江山市碗窑乡碗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席晓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席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席晓荣曾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席晓荣及担保人席永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席晓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席永修作为担保人。2011年11月20日,被告席晓荣及担保人席永修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席晓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席永修作为担保人。借条出具后,就3万元借款被告席晓荣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135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席晓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席晓荣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席晓荣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席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加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本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3万元本金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席晓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美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