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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3号

原告陈海森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沈阳市益民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海森,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沈阳市益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803号原告陈海森,男,193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营业场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董利。被告沈阳市益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代码证号:41070591-9。法定代表人师海利,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陈海森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沈阳市益民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根据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张为要求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无法确认本案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清水二井煤矿”与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沈阳矿务局清水煤矿”系同一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无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海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腾飞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