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72号原告李宣霖,男,1986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康,男,汉族,余项不详。
原告李宣霖与被告陈志康、梁良、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梁良、郑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宣霖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宣霖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志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并由梁良、郑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康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以借款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志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10天,未约定利息。案外人梁良、郑磊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陈志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康向原告李宣霖借款20万元,并立有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志康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宣霖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志康负担(鉴于原告李宣霖已预交,被告陈志康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