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明飞。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毛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无驾驶资格(准驾不符且已注销),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棕榈湾驶往杭州汽车北站。当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车由北向南途经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与金家渡中路路口以北20米路段时,由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车辆碰撞西侧机非隔离花坛后,冲过机非隔离花坛与正在非机动车道内扫地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弃车逃逸。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21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赵某、夏某、陈某甲、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120院前急救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