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063号
原告:潘正双,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丽娟,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建良,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敬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文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正双诉被告刘建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双的委托代理人智丽娟、被告刘建良、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正双诉称:2013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建良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石黄路大隋家村东头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潘正双受伤。原告潘正双伤后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正双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潘正双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298.02元、住院伙伴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12781.33元(受伤前1年的月均工资3195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238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请求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98.02元、住院伙伴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12781.33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238元、共计87609.35元。请求由被告刘建良赔偿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300元的70%计1610元。被告刘建良已垫付5000元,超出部分3390元待我方获取安华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
被告刘建良辩称:我的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超出部分3390元同意在原告获取安华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另外我花的修车费3070元,原告应当赔偿我2321元。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按其受伤前1年的月均工资乘以4个月计算,我公司只认可按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4个月计算,即2098.25元/月×4个月=8393元。对原告提交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和修车费。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刘建良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石黄路大隋家村东头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潘正双受伤。原告潘正双伤后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9298.02元。另支付拖车费100元。原告潘正双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潘正双的左腕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潘正双伤后误工(休治)时间为4个月。3、潘正双伤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潘正双的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原告潘正双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潘正双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潘正双车损修复价值为1238元。原告潘正双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潘正双在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其受伤前在该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受伤前1年的月均工资为3195元,受伤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098.25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潘正双同意赔偿被告刘建良修车费2321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正双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工作单位龙口市南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银行代发工资对账单,拖车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修车费、拖车费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刘建良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其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又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在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第三者原告潘正双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潘正双并无用药选择权,在原告潘正双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潘正双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其受伤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这一答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但其多年来在有用人资格的企业工作,在受伤前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不是靠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潘正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298.02元、住院伙伴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2050元(50元/天×41天)、误工费12781.33元(受伤前1年的月均工资3195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238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298.02元、住院伙伴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050元、误工费12781.33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拖车费100元、修车费1238元、共计87609.35元。被告刘建良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潘正双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300元的70%计1610元。原告潘正双同意赔偿被告刘建良修车费2321元,并同意在获取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建良垫付的超出赔偿额的339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正双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8760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潘正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德能
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
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