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力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剑、彭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负责人:孔志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婷。上诉人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檀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富檀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0BL**轻型厢式货车向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3日16时12分许,包振鑫驾驶富檀公司的投保车辆,沿桐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灵���路口往南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行人王碎娣发生碰撞,造成王碎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7日死亡。3月20日,包振鑫父亲叶根炳(甲方)和受害人王碎娣儿子董小洪(乙方)在桐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已支付乙方医药费111376.54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合计131379.54元。2、甲方另行补助乙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8000元。3、甲方现需支付乙方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死亡赔偿金165826元,补助费18000元,合计215091.38元。4、该协议作为本事故的终结凭据,款项付清后,今后双方无涉。同日,董小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包振鑫事故赔偿金328470.9元。4月17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振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5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碎娣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损伤对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碎娣的根本死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伴感染,直接死因为严重脑损伤出血伴长期浅昏迷状态及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故交通事故损伤对被鉴定人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应以70%为宜,该鉴定鉴定费为3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富檀公司、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富檀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碎娣死亡,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富檀公司主张赔偿的费用为346470.92元,实际支付328470.9元,除补助费18000元外,少付0.02元,其中医疗费119379.54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185826元、交通费等自愿补助费18000元。依据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对受害人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为70%,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不应考虑参与度,而死亡赔偿金等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根据参与度予以确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30078.2元(185826元×70%)。对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等费用的抗辩,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仅提供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对应的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协议书中载明的交通费等自愿补助费用18000元,富檀公司主张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自愿补偿费用,不应纳入理赔范围,且富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受害人儿子董小洪支付了该费用。至于鉴定费3500元,为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负担。综上,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应赔偿富檀公司的项目为:医疗费119379.54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130078.2元,合计272723.12元,扣除少付的0.02元,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实应赔付富檀公司2727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支付富檀公司保险赔偿款27272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富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元,由富檀公司负担691.5元,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负担25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富檀公司、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富檀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富檀公司未支付18000元的赔偿费用,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第3条的赔偿条款21591.38元是包括补助费18000元的,协议的履行方式为今日支付165091.38元,剩余50000元作为事故暂存款存入桐庐县交警大队帐户。协议书内容证明富檀公司已将215091.38元(包括补助费用18000元)赔���给了董小洪。2.富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依协议给死者王碎娣儿子董小洪346470.9元,由于董小洪本人外出到北京打工,无法联系上,所以暂时无法提供已支付18000元赔偿款的收款凭证。
二、原审法院未将18000元作为保险赔偿款认定由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支付,判决错误。18000元是富檀公司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给董小洪的,这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18000元的金额也未超过法定赔偿金额,理应由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支付理赔给富檀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支付富檀公司保险赔偿款290723.1元(增加富檀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8000元),并判令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针对富檀公司的上诉,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富檀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18000元是补偿费用,属自愿补偿,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富檀公司的上诉。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上诉称: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因仲裁或者诉讼产生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者共产生医疗费用为119379.54元,其中乙类药4061.83元,丙类药17207.08元,非伤科用药5797.8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生化检查2783元,总计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29848.72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作为保险人对于该部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案件受理费2557元不负法律责任。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与富檀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对富檀公司作出过明确告知与说明,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在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后,富檀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用不承担。综上,请求改判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对医药费111376.54元内的非医保用药29849.72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富檀公司承担。针对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富檀公司答辩称:原审时富檀公司已经明确要求医药费用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交强险是不区别甲乙丙类药的。免责说明书是格式条款,仅针对商业保险,在交强险中扣除甲乙丙类药的费用是违背交强险条例的。关于非伤科用药都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项目金额是保险公司自己内部核算出来的,在原审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这部分金额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和鉴定,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本案纠纷是保险纠纷,诉讼双方是富檀公司与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富檀公司向本院提交死者王碎娣的家属董小洪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富檀公司已将18000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且该18000元的性质是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并非人寿财险桐庐支公司所述的富檀公司自行补助给死者家属的费用。经质证,人寿财险桐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效力低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已明确18000元是补助费。
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董小洪出具,人寿财险桐庐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18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及是否赔付的依据,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期间,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碎娣儿子董小洪出具证明,确认2013年3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所列的所有赔偿款其已全部收到,其中补助费18000元的性质为包振鑫赔偿给其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2013年3月2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8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及是否已支付;
二、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首先,富檀公司已提交由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碎娣儿子董小洪出具的证明,明确已收到人民调解协议载明的18000元补助费;其次,就该18000元的性质,人民调解协议的表述为“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董小洪在出具的证明中进一步明确为“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与人民调解协议书表述的18000元的性质与包含内容并不矛盾,且精神抚慰金与交通费的协议赔偿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此,案涉18000元赔偿款作为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已由受害方确认赔付到位,富檀公司依约可向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请求承担赔付责任。富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双方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富檀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上诉所称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可以认定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无需在商业保险赔偿额中进行扣除。人寿财保桐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富檀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补充认定,并据此对实体处理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90723.1元。
三、驳回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元,由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负担52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27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瞿 静
代理
审判员 夏文杰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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