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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94号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相识仅两个半月就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毒打原告,无法改过。原告无法面对被告的暴力行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被告在六合秦苑路开美容店时朋友来玩,原告经常不给面子,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脾气上来就发生殴打。如果原告要离婚,必须要达到两个条件:1.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2.共同债务9万元必须要承担一半,并且一次性付清。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住所在江苏省洪泽县高良涧镇XXX路XX号,2003年2月9日与被告在南京同一家酒店上班时相识恋爱,同年4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杨某。后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3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苏宁六结字第2079号《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谦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照顾好子女,关心、体贴、爱护对方,保持足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与其他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中的剩余部分12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李九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