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81号原告凌国贤。委托代理人李美勇。被告邹世新。被告王莉。被告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世荣。
原告凌国贤诉被告邹世新、王莉、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美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国贤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世新、王莉、埃美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凌国贤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邹世新、王莉由被告埃美特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本金每天2%计算违约罚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邹世新、王莉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还款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埃美特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邹世新、王莉赔偿上述借款10万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被告邹世新、王莉、埃美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邹世新、王莉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埃美特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埃美特公司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被告埃美特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邹世新、王莉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世新、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凌国贤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损失;
二、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邹世新、王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邹世新、王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邹世新、王莉负担,杭州埃美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周迪明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