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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2号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2号农坤连、凌文荣、凌月贤诉胡军波、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农坤连,凌文荣,凌月贤,胡军波,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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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农坤连,女,约44岁。

原告:凌文荣,男,约24岁。

原告:凌月贤,女,约22岁。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律师。

被告:胡军波,男,约42岁。

被告: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支沟。

负责人:代朝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原告农坤连、凌文荣、凌月贤诉被告胡军波、湖北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波、运输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3时许,凌某一驾驶的小客车搭载吴某某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工业园区齐力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胡军波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凌某一没有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一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凌某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军波、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胡军波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损失12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无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无责比例进行赔偿,但是本次事故中除了原告以外,还有另一伤者吴全辉亦受伤,具体受偿比例请法院依法进行分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军波、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胡军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只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吴某某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分配,故本院不再保留其受偿份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2100元。被告胡军波及运输公��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坤连、凌文荣、凌月贤12100元。

二、驳回原告农坤连、凌文荣、凌月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季永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