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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4号

熊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熊某,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经事先商量,结伙携带大力钳至余姚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东升北区54号,采用大力钳撬锁、望风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门锁撬断,欲入户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均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在着手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熊某、李某、张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