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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

顾月瑾与蔡红云、叶叔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顾月瑾,蔡红云,叶叔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顾月瑾,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红云,女,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叶叔文,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月瑾与被告蔡红云、叶叔文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月瑾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红云、叶叔文名下的银行存款773,170.06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顾月瑾名下的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商务中心517室、518室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对担保物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蔡红云、叶叔文名下的银行存款773,170.06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顾月瑾名下的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商务中心517室、518室房屋产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智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