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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刑初字第710号

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9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烟草局东曹某某的租住屋,趁无人之机,将屋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10元。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烟草局东苗某某的租住屋,趁无人之机,将苗某某钱包内人民币200元钱和一部手机盗走。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南城门游园内,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三星910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80余元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烟草局东曹某某的租住屋,趁无人之机,将屋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10元。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烟草局东苗某某的租住屋,趁无人之机,将苗某某钱包内人民币200元钱和一部手机盗走。2013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去到禹州市南城门游园内,趁杨某某不备,将杨某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三星9100手机一部和人民币80余元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曹某某、苗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3)1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 李 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