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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73号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赌博于2008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7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市北仑区弘基广场因争抢“摩的”生意与被害人禹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如军(另案处理)至该广场东源物业宿舍门口对被害人禹某进行殴打,导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左眼眶下壁骨折、鼻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损伤鉴定意见书,通用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