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荣。
委托代理人:李毓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尚苗。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
上诉人杨贵荣为与被上诉人许尚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商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31日,尤俊杰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杨贵荣分别在担保人栏盖章或签字。在此之前原告许尚苗已通过汇款的方式共汇入尤俊杰账户100万元。2007年1月4日,原告许尚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存款到杨贵荣账户50万元。原告许尚苗以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杨贵荣为尤俊杰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50万元实系被告杨贵荣个人所借,后被告杨贵荣未归还为由,于2012年5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款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认为借款时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杨贵荣均系担保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贵荣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担保款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到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贵荣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没有杨贵荣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的请求不存在事实基础。2、2006年12月31日,尤俊杰已经收到原告的150万元,那原告陈述的其中50万元是借给杨贵荣显然是不成立的,给杨贵荣的转账是2007年1月4日,事实上这张转账凭证是原告向被告进行的相应借款后归还的款项,而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同时借据上杨贵荣的签名是作为担保人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相应签名,与被告自然人的主体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间无借款、担保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事后问过尤俊杰该150万借款有无归还,尤俊杰表示已经全部归还。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在一张借条上不能再成立担保关系,同时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程序上不合法;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2月31日,尤俊杰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并签字,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整,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杨贵荣分别在担保人栏盖章或签字,应认定为原告与尤俊杰间、原告与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杨贵荣间形成了借贷及担保关系。原告通过汇款方式交付尤俊杰1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方式转帐存款到杨贵荣帐户内50万元,即原告方已完成了借据内的款项交付义务。现因借款人尤俊杰及三担保人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三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三担保人与原告间对担保的份额未作约定,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就其中50万元的借款,提起诉讼,要求其中之一的担保人杨贵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归还以前借款,但无相关证据提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贵荣辩解其签字只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不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因在借据上并未标明系职务行为,对该种辩解,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杨贵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尚苗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杨贵荣负担。
上诉人杨贵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实际事实经过是,债务人尤俊杰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上诉人作为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保证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落款。虽尤俊杰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150万元,但实际被上诉人仅向尤俊杰交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在借条签署前就已经由被上诉人交付给尤俊杰,而剩余的50万元被上诉人直到今日都未向尤俊杰交付。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称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该笔费用的交付表示其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但实际该笔钱与本案的借贷无关,系被上诉人早期向上诉人借的一笔借款,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款。虽尤俊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150万元借条,但实际被上诉人仅借给尤俊杰人民币100万元,而非150万元。被上诉人将其与上诉人早期的借贷关系混淆在本案借贷关系中,试图先将上诉人视作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诉讼。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先以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还款义务,后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更改诉讼请求,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担保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万元担保责任。
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向其归还借款50万元。该案经过简易程序庭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就50万元系借贷纠纷。因争议较大,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因事实查明需案外人尤俊杰配合,然其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德清看守所,故本案一度中止诉讼。后被上诉人在重新开庭审理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而原审法院仍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然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仅未予驳回,反而予以受理,系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以借贷关系为由将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50万元的归还责任,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明确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50万元系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证据仅是尤俊杰出具的借条以及50万元转账到上诉人账户的银行凭证。该50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发生的借款,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还款后,将借条还给被上诉人,该借贷关系终止。故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50万元实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无明确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实际其也本无新的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并非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不是债务人,又不是担保人,理应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还款义务,有失公允。2、即使上诉人被认定为担保人,也不应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50万元款项正如上述所述与本案毫无关系,系其与上诉人之间的案外借贷。该汇款是其在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尤俊杰的真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尤俊杰签署借条前已由被上诉人交予尤俊杰。该事实,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尤俊杰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担保人也仅应就债务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然而,针对被上诉人与尤俊杰之间的100万元借款,在上诉人即使被认定为本案担保人的情况下,亦不应承担。针对该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已另案起诉且仅起诉尤俊杰承担归还100万元债务的义务。在被上诉人就所有债务起诉且仅起诉尤俊杰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实际已经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现在被上诉人又另案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涉及重复诉讼。原审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上诉人杨贵荣补充上诉称:1、被上诉人过了举证期限之后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仍进行相应审判,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2、尤俊杰已经将借款全部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可提供尤俊杰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信息,在其已经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仅向尤俊杰支付100万元,对其未借给尤俊杰的50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许尚苗答辩称:1、关于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不是根据上诉人引用的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而是依据第三十五条,即根据法院的释明。对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规定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因此该变更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2、关于事实问题。有关上诉人的签字及身份问题究竟是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签字不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从借据的格式看,签名栏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是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就必须注明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认定其为担保人正确。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有无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即履行100万元还是1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150万元是正确的。如果当初没有交付150万元,那尤俊杰也不可能把借条交给被上诉人,借条尽管书写于12月31日,但交付借条是在1月4日之后,而且借款人尤俊杰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其证明已经收到150万元,无非其中的50万元是打给上诉人,收到150万元之后全部用于上海创基贸易发展公司的经营,除了尤俊杰承认外,证人张某也证实。上诉人认为50万元是被上诉人欠其的,那么被上诉人基于什么原因要还给上诉人。尤俊杰不光欠本案的50万元,还有另案100万元,如果尤俊杰已经归还,尤俊杰并没有抗辩已经归还,因此上诉人称已经归还,显然不是事实。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审适用担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正确。本案判决基于担保责任,而非民间借贷,上诉人称两案重复诉讼,不符合事实。本案也不存在担保期限超过的问题,本案主合同保证期限没起算,所以也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杨贵荣为尤俊杰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未注明上诉人签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上诉人称上诉人称其以上海创基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审法院对尤俊杰作的谈话笔录内容看,借款人尤俊杰没有否认被上诉人向其交付借款150万元,认可被上诉人向其交付100万元,向上诉人交付50万元,由此可见,借款人尤俊杰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向其交付了借款150万元。上诉人作为1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之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50万元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杨贵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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