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海拉尔区,身份证号15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公安分局靠山派出所,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芳园四道街42号。1995年4月26日因犯强奸罪被海拉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海拉尔区芳园四道街62号王丰义家与王XX、王XX等人共同饮酒期间,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而厮打在一起,被在场人拉开。在获知王XX报案后,李XX再次用拳头击打王XX面部一下,将王XX打倒在地并致王XX牙外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海)公(法)鉴(损伤)字(2013)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XX牙齿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王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3千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人打伤,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前科,对被害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沈杰-2--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