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退休职工,住内黄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卓某某所经营的内黄县德鑫名烟名酒店进货量大,需要用钱就让其丈夫支某某(另案处理)想办法。支某某知道张某某(已判刑)处有20万元帐外资金(公款),就和被告人卓某某说:“张某某处有笔内黄分库给董某某的20万元钱可先用一下。”之后,被告人卓某某就与张某某联系,并让张某某将20万元打到其门市工作人员兰某某的农行存折上,兰某某将20万元取出后交给被告人卓某某,被告人卓某某用该20万元让其子支某某和兰某某一起去濮阳进酒。一个月后被告人卓某某安排兰某某将这20万元还给了张某某。另查,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于2013年4月29日、30日通过给其家人、朋友打电话劝说支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支某某于2013年5月2日到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日以涉嫌受贿罪对犯罪嫌疑人支某某立案侦查。被告人卓某某退出利息(孳息)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支某某、兰某某、支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条,张某某的供述及(2013)内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立功材料,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作为公款使用人与挪用人张某某共谋,在取得数额巨大的公款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某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某是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的,且检察机关对张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已立案侦查,故其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卓某某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主动与张某某联系,并具体安排转款方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使用公款一个月后将公款全部退还,并将利息(孳息)退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立功表现,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卓某某退出利息(孳息)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