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8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肥东县。2006年11月13日、2010年2月15日二次因扒窃被合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8日再次因扒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火车站站北公交站牌,趁301路公交车上车乘客人多拥挤,从被害人胡某裤子口袋内盗得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多���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抵刑1天至2014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 玫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