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56号
原告:李洪涛,男,汉族。
被告:李章平,男,汉族。
被告:刘林丽,女,汉族。
原告李洪涛与被告李章平、刘林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0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平、刘林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涛诉称:因经营需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轻油。经协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预付款61万元。被告在履行部分义务后,不再履行其余部分。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22.87万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油款22.87万元。被告李章平、刘林丽均未答辩。原告李洪涛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87万元。2、存款凭条和填写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款打入对方账户。3、银行转账记录三张。证明转账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未予质证,且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章平欠原告油款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但该欠条没有刘林丽的签名,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刘林丽欠油款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存款凭条、填写单据、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转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洪涛因经营需要,从被告李章平处购买轻油,并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不再履行其余部分义务。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油款22.87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涛向被告李章平购买轻油,并支付了预付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履行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不再履行其余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的预付油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林丽欠其购油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林丽偿还购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涛购油款22.8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由被告李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