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盛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忠勤、陈鹏飞。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王戡。
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与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通公司)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勤、陈鹏飞,被告中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诉称:被告中银通公司原名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9月16日变更登记。2009年12月8日,原告天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8201-2009年(建德)字0025号,贷款金额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此笔贷款由被告中银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天赐公司向被告中银通公司按约以货币质押形式汇入保证金45万元作为反担保措施。被告中银通公司与农发行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开设保证金专户存储”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中银通公司按约定汇入农发行保证金账户(账号:×××0221,以下简称尾号221账户)45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天赐公司向农发行归还了上述贷款,但被告中银通公司至今未将原告天赐公司提供质押的45万元保证金归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中银通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尾号为221账户属客户保证金专用账户,客户保证金的法律属性是特别动产(货币)质押,该保证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实质上仍然属于客户而不是担保公司。因该账户中的45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天赐公司缴存,原告已按约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中银通公司的风险相应解除,该保证金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中银通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帐号:×××0221)内其中45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立即将原告的4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银通公司负担。
被告中银通公司辩称:原告天赐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在被告中银通公司开设的客户保证金专用账户中,被告中银通公司认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原告天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被告中银通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天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天赐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欲证明原告天赐公司向农发行借款的事实。2、农发行与被告中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欲证明被告中银通公司为原告天赐公司向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农发行与被告中银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客户保证金专户是保证金质押的载体。4、汇款凭证、保证金收据、担保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二份(原件经核对无异后退还),用以证明原告已将保证金45万元及担保费9万元交给被告,及原告已经还清贷款本息的事实。5、原告申请本院向农发行调取的证据:农发行出具的《关于对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保证金的说明》一份、存款分户帐明细三页、转帐支票一份及汇划专用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农发行开设的客户保证金专用帐户中的477.5万元中有45万元系原告交存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中银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如系原件则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银行转账凭证和贷款收回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如打款人宋林荣能够提供书面证据,则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质押的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说明,内容为宋林荣将本案所涉45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原告享有。被告对此书面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确实系宋林荣提供,则予以认可。原告天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本身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由宋林荣出具的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中银通公司原名浙江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9月16日变更登记。2009年12月8日,原告天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8201-2009年(建德)字0025号,贷款金额9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中银通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天赐公司与被告中银通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中银通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天赐公司向被告中银通公司交存保证金作为质押,向被告中银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天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后,被告中银通公司应退还保证金。2009年12月8日,原告经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向被告中银通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莫干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账户汇出54万元,其中保证金45万元;当日,被告中银通公司经民生银行向其在农发行的账户×××2771(以下简称尾号771账户)汇入保证金45万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中银通公司与农发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农发行为被告中银通公司开设保证金专户。2012年2月22日,农发行为被告中银通公司开设了尾号221保证金专户,并于当日将尾号771账户中的全部保证金447.5万元(包括被告中银通公司向原告天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45万元、向杭州国茂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50万元、向建德市农科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77.5万元、向建德市盛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100万元、向浙江国茂饲料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25万元、向浙江山水郎食品有限公司及浙江御香露酒业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各25万元、向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取的担保保证金100万元)转入尾号221账户。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天赐公司已向农发行归还上述借款的借款本息。但被告中银通公司至今未退还保证金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保证金的法律性质认定。现有法律未对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条款,金钱在特定化后应当可以作为动产质押。本案中,原告天赐公司与被告中银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存保证金作为质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交存的保证金移交被告占有并以存于被告的保证金专户的形式特定化,可以认定原告以保证金45万元出质。原告作为出质人享有质物的所有权,被告作为质权人仅享有质权。因原告已清偿被告为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故被告应当返还质物,即原告所有的保证金4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建德市支行开设的帐号为20333018200100000140221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人民币450000元为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浙江天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被告中银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张少锋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许 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