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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90号

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颍州区鼓楼办事处303室内有人吸食毒品。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成某某、袁某(1997年1月26日出生)有吸毒嫌疑,经现场尿样检测,二人均呈冰毒阳性。经查,被告人成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晚20时许,在其家中为袁某提供冰毒并容留袁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阜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袁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丽芳

审 判 员  尤 玲

人民陪审员  王 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