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46号原告黄灿英,男,汉族,1985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宪松、沈灿洪,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斌,男,汉族,199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方惠明,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刘加嘉、黄楚莹,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方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76498.04元(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亚斌的答辩意见:
一、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共赔偿18000元予原告,原告现在的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
三、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黄灿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亚斌驾驶的粤AE1M**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灿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亚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灿英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1、暂休3个月,患肢禁负重活动;2、注意患肢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739.79元,该款由被告王亚斌支付18000元,余款19739.79元由原告自付。2013年7月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灿英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桡骨小头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用2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灿英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桡骨小头及桡骨上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黄灿英为佛山市南海区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源步鞋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有被扶养人2人,即母亲周润兰及女儿黄瑞某,至原告定残之年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周润兰20年、黄瑞某13年,其中周润兰与其配偶(已死亡)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儿子。被告王亚斌驾驶的货车为被告方惠明所有,两人为亲戚关系,在借用期间发生本起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89026.81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黄灿英的损失合共289026.8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20000元予原告黄灿英。超出部分169026.81元,由被告王亚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708.04元,扣除被告王亚斌先行赔付的18000元,被告王亚斌尚应赔偿32708.04元予原告黄灿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惠明对本起事故有过错,故被告方惠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黄灿英。
二、被告王亚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708.04元(已扣除其先行赔付的18000元)予原告黄灿英。
三、驳回原告黄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灿英负担237.9元;被告王亚斌负担1677.08元,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该款其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739.79元37739.79元被告王亚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依广东南粤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0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同上。五护理费900元1800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为家属陪护,故本院参照50元/天计算18天。六误工费12250元12250元应以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224037.02元224037.02元应按农村户籍计算,且原告的女儿扶养年限计算有误。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700元27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8400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被告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289026.8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