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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07号

徐本山与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本山,张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07号原告徐本山。委托代理人袁冠周,上海灵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捷。

原告徐本山与被告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山委托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本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月13日又借款1万元,当月28日再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13日、28日,借款月利息为2%。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此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日、28日,被告先后出具三张借条,内容为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2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13日、28日前,利息均为月利率2%。在三张借条反面,均有被告书写的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本山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每月利率2%支付原告此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汉良

代理

审判员  屠文韬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