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18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路宏方大厦路口地段时,与张某骑的浦江084号人力三轮黄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监控光盘,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