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1065号原告泰兴维娜三信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泰常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颖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社区新世纪科技工业园。
原告泰兴维娜三信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原告需要时即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孳息12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认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电子交易回单、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维娜三信时装��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12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7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712.5元,由被告江苏巨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林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