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益阳市人,住益阳市世纪家苑*栋***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李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2月9日接受下线写单人员万某(已判决)地下“六合彩”码单投注90000元。该笔投注款由万某下线杨某(已判决)通过信用社直接汇给被告人曾某某的上线,从中抽头渔利。该院以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下岗多年,家境困难,且有80多岁的父母患有老年痴呆,需要人照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2月9日参与地下“六合彩”写单活动,收受下线写单人员万某、杨某报单投注90000元,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万某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2月9日收受下线写单人员杨某报单投注90000元后按曾某某的指示将该笔码金直接汇给了曾的上线。2、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实2012年2月9日收受多名码民码金9万元后,报单给万某、曾某某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人万某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第6号照片上的人即为报单上线曾某某。4、湘阴县公安局在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调取的万某的银行流水帐及汇款凭证。证明其通过银行报单汇款情况。5、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与下线写单人员万某、杨某通过手机联系报单投注的事实。6、湘阴县人民法院(2012)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下线写单人员万某、杨某已被判刑。7、湘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8、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有帮教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9、被告人曾某某的多次供述。10、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家利用香港地下“六合彩”摇出的特码进行竞猜赌博,与码民设赌,接受下线投注后转报上线,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国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