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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东盛炉料公司诉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胜,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新章,系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盛炉料公司诉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新胜、时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东盛炉料公司与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东盛炉料公司向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雇员人数为19人(包括雇员张启全)。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雇员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雇员张启全工作时从窑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到解放军71897部队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张启全把原告起诉到平桥区人民法院,平桥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启全各项损失53901元(不包括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1500元。

原告不服上诉到中院,经中级法院调解,原告赔偿张启全5万元(不包括医疗费),并承担一审诉讼费1000元,二审诉讼费820元,该款原告公司已支付给张启全。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凡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受雇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被告依法赔偿,张启全就是在此范围内受伤。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51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年多,超出了约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承担的是雇佣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和原告方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按保险公司约定伤残;赔偿金需达6级标准,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5%或者200元,以高者为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盛炉料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和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东盛炉料作为雇主向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的雇员人数为19人(包括雇员张启全),保险期间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受雇佣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致伤残或死亡,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累计赔偿19万元,死亡伤残费用累计限额为1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足额保费。2010年6月12日原告东盛炉料公司雇员张启全受原告指派上到窑上焊标杆,拉焊线时,将焊把线拉断,从窑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张启全于2011年将原告起诉来院,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以(2011)平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启全护理费567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4190元,二次治疗费5000元,伤残补助费19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3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8779元的90%即43901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共计53901元。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由原告赔偿张启全各项损失50000元。另查明,张启全医疗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已支付。另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伤残达不到6级不赔偿条款未告知原告,也未由原告签字认可。另查明,保单上载明每次事故不计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其雇佣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费且在保期内发生意外伤害造成雇员张启全受伤,本院判决和中院调解且已履行。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院调解数额50000元扣除不计免赔5%为47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182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以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未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信阳东盛炉料有限公司51820元。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平

审判员  易艳玲

审判员  刘书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