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依法逮捕,2007年1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桃梅。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和周某到本市城区南街“娘囡小吃店”吃夜宵时,因上干菜肉一事,被告人王某与老板娘吴某发生口角,即将桌上的碗盘掀翻,掀翻的碗盘砸破了冰箱的玻璃门。后被告人王某打了吴某一巴掌,吴某讲好话并逃跑后,其进行追打,吴某不慎摔倒,其用脚踢吴某,致吴某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小吃店厨师熊某见状上前劝阻,被被告人王某打中面部二拳,造成熊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在被告人王某殴打吴某过程中,损坏了饭店的部分财物。案发后,应吴某要求,在公安民警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就医疗费用及饭店物品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熊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东公法医检验(2006)第117号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东公法医检验(2006)第11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报告、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退赔凭证、本院(1996)东刑一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李桃梅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桃梅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
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