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诉被告董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董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3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董虎驾驶苏D×××××号轿车(临牌)沿金坛市丹阳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阳门路与340省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苏D×××××号二摩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董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号轿车(临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我,事发时是我在驾驶。我垫付了住院费用11791.2元和门诊费用505.7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9时10分许,被告董虎驾驶苏D×××××号轿车(临牌)沿金坛市丹阳门路由南向北行至丹阳门路与340省道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王辉驾驶苏D×××××号二摩由北向南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董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苏D×××××号轿车(临牌)的车主系被告董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辉被送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锁骨骨折、头皮挫裂,共住院17天,产生住院费用12791.2元;原告王辉多次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85.7元。原告王辉医疗费用共计13476.9元(其中被告董虎垫付了12296.9元)。原告王辉的伤情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王辉、董虎共同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评定,该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辉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其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30为宜。此次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原告王辉出事故前在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71元,出事故后该公司停发了工资。再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王辉(1971年10月25日生)与戴爱萍(1976年1月14日生)婚后生育一子王渝轩(2000年1月7日生),王渝轩曾用名王宇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明细、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董虎提供的预交款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董虎驾驶的牌号为苏D×××××号轿车(临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王辉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董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辉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辉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调查等情况作出的,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其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第一项十级伤残有异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王辉是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王辉、董虎共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3476.9元(其中被告董虎垫付了12296.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医保外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故医保内用药费用为12129.21元,医保外用药费用为1347.69元。被告董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医保外用药费用1347.69元由被告董虎赔偿。2、营养费:原告王辉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日,按照当地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辉住院17天,参照当地标准18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4、护理费:原告王辉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参照当地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5、误工费:原告在江苏蓝色星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参照其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71元计算120日,误工费为138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鉴定时未满60周岁,应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为29677元/年*20年*0.15(系数)=890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渝轩有二个抚养人为王辉和戴爱萍,其已13周岁,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计算5年,故生活费为:【18825元/年*5年*0.15(系数)】÷2人=7059元;以上合计9609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其鉴定费为4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摩托车修理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80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909.21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人民币136709.21元;由被告董虎赔偿1347.69元,因被告董虎垫付了医疗费12296.9元,其多垫付的10949.21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辉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6709.21元,其中给付原告王辉125760元,给付被告董虎10949.2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虎承担13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2元(诉讼费原告王辉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909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丁淼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