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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三初字第79号

宋海涛与杨旭东、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海涛,杨旭东,刘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宋海涛,男,汉族,无业,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胡松涛男,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男,汉族,无业,1978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无固定居住地址。委托代理人陆珊珊女,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女,汉族,无业,1986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女,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海涛与被告杨旭东、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被告杨旭东委托代理人陆珊珊,被告刘佳及委托代理人战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涛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旭东因工作及生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每月利息为1200元,每月一日支付原告。被告杨旭东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佳系被告杨旭东妻子,且知晓借款一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刘佳应当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旭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旭东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3分利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刘佳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旭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佳辩称,1、其并不知晓借款之事,2、该借款即便存在,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其予以偿还。原告宋海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2011年5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每月一日支付每月利息1200元。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经质证,被告杨旭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并非杨旭东出具。该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均不是杨旭东本人签字书写。经质证,被告刘佳并不知晓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婚姻共同生活,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二被告庭审中未提交书面反驳抗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旭东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杨旭东向宋海涛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利息为叁分,每月还给宋海涛利息壹仟贰佰元整,每月一日打入宋海涛工商银行卡内(×××)在借款期内,宋海涛本人如有急事需取回肆万元本金,应提前贰个月告之杨旭东本人,借款期限为贰年贰零壹壹年陆月壹日起至贰零壹叁年陆月壹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旭东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旭东抗辩借据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其书写,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杨旭东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旭东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利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刘佳抗辩“其不知晓借款,即便借款又未用于家庭生活”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旭东偿还原告宋海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杨旭东支付原告宋海涛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至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佳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宋海涛承担70元,被告杨旭东、刘佳共同承担16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各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鸥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丽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