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85号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徐巍萍。被告张俊峰。被告赵兰涛。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国忠。委托代理人王光宗。
原告王金华诉被告张俊峰、赵兰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徐巍萍、被告张俊峰、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9时0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王金华骑自行车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金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以下简称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华无事故责任。因鲁V×××××号轿车车主是被告赵兰涛,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59.9元(其中医疗费15262.9元、护理费2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19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937元)。
被告张俊峰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赵兰涛未作答辩。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9时00分许,被告张俊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王金华骑自行车顺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王金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双方就医,因协商未果于2013你那1月29日报警。该事故经潍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华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支出医疗费用15262.9元,其中被告张俊峰垫付医药费751.5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4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金华的车祸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金华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壹万圆。3、被鉴定人王金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4、被鉴定人王金华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原告王金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719元。另查,原告王金华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某某和儿子李某护理,出院后由丈夫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与李某均系潍坊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且二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4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为22661元(3400元/月÷30日×85日×2人+3400元/月÷30日×30日)、伙食补助费为510元(6元/天×85天)、交通费850元(10元/天×85天)、复印费3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5262.9元+护理费22661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719元+交通费850元+复印费30元=51032.9元。再查,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赵兰涛,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被告赵兰涛与被告张俊峰主张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予以认可。2013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先予执行申请,依法从冻结的被告赵兰涛20000元中先予执行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明细、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张俊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俊峰予以赔偿。因被告张俊峰与被告赵兰涛系车辆借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兰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赵兰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峰、民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5262.9元、护理费用赔偿金22661元、伙食补助费用赔偿金510元、后续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用赔偿金850元,共计492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金华其他损失1749元,由被告张俊峰赔偿,扣除被告张俊峰支付的751.58元,被告张俊峰应赔偿原告9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金华返还被告赵兰涛先予执行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1349元,由原告王金华负担54元,被告张俊峰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芃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王梦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