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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44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曹玉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曹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曹玉山。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曹玉山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开始,擅自在石浦镇番头岙村从事豆腐、香干生产,并在石浦市场摊位上销售。因当事人没有记账,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曹玉山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等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曹玉山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孙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