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
原告苗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同意与原告苗某离婚,结婚不久原告就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在家,被告在国外,但是原告会因为和被告哥哥的两个孩子吵架,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整天给被告说被告父母的错。2012年年底,被告给原告邮寄1000美元,原告说这些钱买了人寿保险,为什么说被告没给原告寄过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对李某某、骆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夫妻感情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外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被告认可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冉学杰 搜索“”